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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精神病人自我防卫能力的理论根据 南方护理学报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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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
    “强奸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奸罪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女性性权利的不可侵犯性。犯罪分子利用女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缺陷这一特点,在病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行为。《解答》将这一情况规定为强奸罪的特殊形式,从而保护了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女精神病人的性的不可侵犯性。
    对女性性自卫能力进行鉴定的目的,是确认那些表面双方同意的性行为是否属于强奸。因此,进行这类鉴定的先决条件是女方在“同意”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如果女方反对性行为,并进行反抗,无论她是否有精神病或痴呆,也无论她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该事件属于强奸行为的性质本身就是明确的。这种情况,完全不需要作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在实际工作中,也确实有要求对反抗性行为的女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案例,当委托方得到被鉴定人有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结论后,竟然以女方有性自我防卫能力为理,否定强行与她发行性行为的事件为强奸行为。这是典型的本末倒置。提出这种鉴定也可谓画蛇添足。
    二、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判定问题
    性自卫能力属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范畴。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具备成熟的理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在活动中维护自己的权益,承担自己行为后果。确认无行为能力人将有助于保护他们的利益,不一致因缺乏理智的轻率行为而蒙受损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指出:“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的不可侵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性权利是会赋于女性的一种特有的人身权力,对性自我保护力应从两方面评判。首先是对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力,这种辨认包括三点,即对侵害人性侵犯动机的辨;这种两性行为是否正当;了解性行为的后果将自己生理、心理、人格、声誉带来的影响。另一方是对性本能的控制能力减弱也可导致轻率的性行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并不是一种与生俱来的自卫力,性本能原本是一需求本能,而不是防卫本能,自我防卫能力是建立在社会、法律、道德对性行为范要求的基础上的。一切文明社会对非婚性行为都取不保护、反对或禁止的态度。
    从某种意义上来女性性的不可侵犯性,正是对文明社会这些态度的种补充。可以说,正是社会规范对女性性行为提出性本能相反的性保护要求。性自卫能力丧失者主要见于中、重度精神发育滞者和严重精神疾病的发病期患者,由于严重智能损或严重精神障碍,她们对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有可能明显削弱或丧失。而对于那些在其他民事活中只有部分民事责任的女精神病患者,她们的性自防卫能力的评判是十分棘手的问题。
    导致她们采取率的性行为的原因主要是性控制能力的减弱,而不对性行为实质性辨认能力的丧失,对于智能正常的性,这种辨认能力是从小就受到培养的基本社会力,精神病人也不例外。由于性自我防卫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本能,而一种在社会中习得并与性本能不一致的社会能力,此,性自我防卫能力属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范畴,在以直接了解当事人在事件中对性行为态度时,就应据她当时其他民事能力进行综合评判。出于社会价,许多女精神病患者在事后都有对其非婚性行为示后悔,仅凭这种后悔就作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判是不切实际的。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都采三分法,而性自我防卫能力只有两分法。有的学者为应该参照三分法对性自我防卫能力进行划分。我认为,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评定只是为了判定事件是属于强奸,强奸与非强奸本身只可能是二分法,因性自我防卫能力只能采取两分法。
    三、关于“主动追求异性的女精神病人”问题
    对于女精神病人主动要求与异性发生性行为,对这类事件性质的认定尚存在一些争议。80年代,曾有因鉴定女精神病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而给其20余名性伙伴判处重刑的案例,一时间女性精神病人被称为高压电线,触不得。这种评判结论遭到一致的否认。有的学者认为,若性行为由女精神病患者出于主动,就不应判为强奸罪;有的学者则主张以性自我防卫能力为判定事实性质的依据,不考虑女方是否主动。
    我们以为,完整地按照法律条文的要求进行评定更为合适。法律为强奸女精神病人的条件作出了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规定,作为违法人,他必需具有故意利用女精神病人精神缺陷主观愿望,而女精神病人确实缺乏性自我防卫能力,这一缺陷是违法者得以顺利地完成强奸行为的外在条件。女精神病人主动要求性行为,这本身就从两个方面对上述条件提出了问题。面对主动要求性行为的女方,当事人是否有故意利用女方缺陷的问题就应该具体分析,女方(特别是非痴呆的精神主动要求性行为,多见于性本能亢进,性控制能力下降,这种情况大多不应评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四、关于“明知”问题
    表面上双方自愿的性行为被认定为强奸行为,这种认定需确认两个基本要件:一妇女是严重的精神病人或痴呆者,缺乏性自我防卫能力;二犯罪分子“明知”这一情况。在判定事件性质时,后一种情况常常被作出鉴定的专家们所忽视,这是由于大多数这类例的当人确实“明知”,他们或者本来就认识有病女患者,或者由于患者有严重的痴呆或异常行为,眼就能识别。
    但是,并非所有缺乏性自我防卫能力女病人都能被普通人识别。有些精神病人在发病期以保持相对的人格完整,也可以短时不出现怪异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精神病人有严重的思维、绪的内在不平衡,可以很轻率地与初识者发生性系,我们在临床工作中曾数次见到有上述病史的女人,对这种病人的法律精神医学鉴定结论常常是无自我防卫能力。对这种情况,需要在鉴定女病人性我防卫能力的基础上,对她在事件过程中的精神异状态是否容易被普通人识别作出说明,以帮助鉴别事人是否为“明知”。
    有的学者认为,判断被告是“明知”是司法人员的工作范围,并不属于司法精鉴定医师的职责,鉴定书中毋须述及。这种观点的半部分的正确性是不可置疑的,判断“明知”问题确不是鉴定医师的职责,但就女病人在事件过程中异常状态是否容易被普通人识别作出说明,这完全属于专家判定的内容,如果鉴定书对此“毋须述及判断“明知”这一涉及对精神疾病识别的专业依据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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