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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研究-护理研究投稿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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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药品行政保护
  行政保护通常是一国在特定的时期对国外专利产品以及对本国某些比较薄弱的产业在特定时间、特定条件下给予的一种国内保护措施。药品的行政保护在世界各国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程度的应用,发展中国家和大部分的发达国家(如日本)实施专利保护的初期都有类似的规定。这是出于保护民族制药工业等几方面的因素考虑的。
  2 专利保护
  专利是一国专利机关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对其发明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独占权或专有权。我国《专利法》于1985年4月开始施行,对药品的专利保护仅限于制造方法的保护,对产品本身不授予专利权。根据中美双方1992年签署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1992年对其作了修改。其中最主要的一条修改是把药品和化学物质纳入专利保护的范畴,并且把专利的保护期限从15年延长到20年。
  这样,可以得到专利保护的医药领域的发明大致分为以下几种:A 药物化合物发明;B 药物制剂(组合物)发明;C 药物化合物或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D 药物化合物或制剂的用途发明,即多了A,B和D三种情况。根据修改后的中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药品)专利的专利权人对该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享有独占权,该独占权不受具体的制备方法和应用的限制,通常称之为绝对保护。对产品(药品)的这种保护几乎完全杜绝了仿制的可能性。应当指出,至此,我国已经进入专利保护水平最高的国家行列。
  3 商标保护
  按照《商标法》规定,人用药品实行强制商标注册。所有人用药品(包括普通药及新药)均有注册商标,另外新药还可以拥有商品名称(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每个新药除通用名称(一般指国际性的非专有名称,即在全世界都有通用的名称,如阿司匹林就是通用名称)外还有商品名称(即品牌名,生产厂家或企业为树立自己的形象和品牌,往往给自己的产品注册一个商品名,以示区别,如巴米尔为阿司匹林的商品名之一)。消费者对商品名比较熟悉,选购药品时,会注意选择质量好、信誉高的品牌;在专利/行政保护期结束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常常需要以其商品名来保护其药品,以便与其他相同产品相区别开来,进而获得持续的利润,延续药品的经济寿命。
  4 药品生产许可制度
  从上述的规章制度可以知道,对于药品这一特殊的商品,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危,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历来十分重视。因此药品也相应具有比一般普通商品的生产经营更高的市场准入的门槛,《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以及“药品批准文号”(含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是进行药品生产的必备条件,其取得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与资金。
  5 专有技术保护
  专有技术(Know how),它是指未公开的技术,不受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如《专利法》)保护,但可以通过《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民法通则》等有关条款来进行保护。所有人仅以保密来维持其存在和价值,并对其占有。专有技术一旦泄露公开,则成为公开技术,任何人都可以运用。另外,新《办法》中有关新药的原药品注册申请人未披露试验数据将受6年保护规定,这里的未披露试验数据就是专有技术。6年的保护要比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为长,体现了对专有技术的重视与保护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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