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组织形式探析_经济类期刊杂志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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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风险投资对国家经济发展意义重大。风险投资组织形式是影响风险投资效率和发展速度的重要因素,目前中国风险投资的公司制存在许多弊端,不利于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未来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选择应借鉴国际经验,结合国情,建立健全有限合伙法律制度,把有限合伙作为中国风险投资机构的主流形式。
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源于40年代的美国硅谷,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的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及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其目的是寻找具有高利润、发展潜力大、高风险的投资机会,以期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本文拟就中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初步探讨,并对中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法律制度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中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现状
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是指风险投资主体的治理结构和风险投资活动的管理运作机制。综观中国的风险投资机构,几乎全部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在风险投资的资金来源上民间资本很少参与,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资建立的或者是政府占绝对控股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少数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些由政府直接出资建立或政府占绝对控股地位的风险投资公司,在本质上属于国有风险投资机构。这种由政府直接出资建立的国有风险投资公司存在的问题很多、很突出,具体体现在这样四个方面:(1)经营者选择机制行政化;(2)约束与激励机制软化;(3)风险投资项目评价简单化;(4)投资后参与管理形式化[2]。
二、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对风险投资组织体系构建的障碍
(一)合伙法律制度
目前,中国《投资基金法》的制定也成为中国金融法发展的焦点之一,为中国风险投资机构选择信托基金制增加了可能。由于风险投资的风险性很大,在普通合伙企业中,所有合伙人都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一规定不利于风险投资公司筹集资金,因此,普通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并不受风险投资机构的青睐。中国虽然已经出现了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但一则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只是在特定和有限的区域建立起来,其影响力非常有限;二则有限合伙于国人来说,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对其认识还不足,接受程度还不够,因此,采取这种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极少。
此外,中国2006年新修改的《合伙企业法》虽规定了公司、企业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但该法第3条同时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性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公司法》第15条亦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将特定主体排斥在合伙企业合伙人之外,虽有其合理之处,但不利于合伙企业组织规则的统一,也就否认了公司等法人在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资格,而这对于风险投资来说是致命的。对于风险投资而言,不允许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将意味着风险投资专业化程度无法提高,资金运作安全性易受到损害,也不利于在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迅速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3]。
(二)公司法制制度
在中国《公司法》中存在不利于风险投资的规定。首先,法定资本制不适应风险投资的运作机制。中国《公司法》目前采用的主要是法定资本制,这确实能够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安全,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但法定资本制要求风险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初,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全部认足股份、全部募足股款,既不允许授权发行,也不允许分期缴付。然而,风险投资公司募足风险资本之后,不可能立即把其投人到风险企业(或项目)中,要等待时日寻找机会,在公司股东的收益压力之下,往往促使风险资本管理者选择从事证券、房地产投机等非法经营业务。另外,法定资本制也阻碍了风险资本家根据风险经营项目进展情况、赢利能力和经营目标是否实现,来决定是否继续及何时投资、投资多少等[4]。在风险企业发展的每一阶段都需要资金,但不同阶段对资金的需求规模不相同:在种子期,所需资金最少;在创业期,所需资金显著增加;在成长期,风险资本一般投入最大;在成熟期,尽管所需资金很大,但由于可以通过信贷、发行债券或股票融资,因而风险资本已很少投资了。由此可见,对于风险投资公司采用法定资本制极为不妥。
其次,《公司法》就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不利于风险投资的发展。《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就限制了公司的投资范围,即只能是有限责任主体的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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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风险投资对国家经济发展意义重大。风险投资组织形式是影响风险投资效率和发展速度的重要因素,目前中国风险投资的公司制存在许多弊端,不利于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未来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选择应借鉴国际经验,结合国情,建立健全有限合伙法律制度,把有限合伙作为中国风险投资机构的主流形式。
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源于40年代的美国硅谷,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的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及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其目的是寻找具有高利润、发展潜力大、高风险的投资机会,以期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本文拟就中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初步探讨,并对中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法律制度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中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现状
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是指风险投资主体的治理结构和风险投资活动的管理运作机制。综观中国的风险投资机构,几乎全部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在风险投资的资金来源上民间资本很少参与,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资建立的或者是政府占绝对控股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少数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些由政府直接出资建立或政府占绝对控股地位的风险投资公司,在本质上属于国有风险投资机构。这种由政府直接出资建立的国有风险投资公司存在的问题很多、很突出,具体体现在这样四个方面:(1)经营者选择机制行政化;(2)约束与激励机制软化;(3)风险投资项目评价简单化;(4)投资后参与管理形式化[2]。
二、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对风险投资组织体系构建的障碍
(一)合伙法律制度
目前,中国《投资基金法》的制定也成为中国金融法发展的焦点之一,为中国风险投资机构选择信托基金制增加了可能。由于风险投资的风险性很大,在普通合伙企业中,所有合伙人都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一规定不利于风险投资公司筹集资金,因此,普通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并不受风险投资机构的青睐。中国虽然已经出现了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但一则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只是在特定和有限的区域建立起来,其影响力非常有限;二则有限合伙于国人来说,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对其认识还不足,接受程度还不够,因此,采取这种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极少。
此外,中国2006年新修改的《合伙企业法》虽规定了公司、企业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但该法第3条同时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性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公司法》第15条亦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将特定主体排斥在合伙企业合伙人之外,虽有其合理之处,但不利于合伙企业组织规则的统一,也就否认了公司等法人在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资格,而这对于风险投资来说是致命的。对于风险投资而言,不允许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将意味着风险投资专业化程度无法提高,资金运作安全性易受到损害,也不利于在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迅速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3]。
(二)公司法制制度
在中国《公司法》中存在不利于风险投资的规定。首先,法定资本制不适应风险投资的运作机制。中国《公司法》目前采用的主要是法定资本制,这确实能够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安全,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但法定资本制要求风险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初,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全部认足股份、全部募足股款,既不允许授权发行,也不允许分期缴付。然而,风险投资公司募足风险资本之后,不可能立即把其投人到风险企业(或项目)中,要等待时日寻找机会,在公司股东的收益压力之下,往往促使风险资本管理者选择从事证券、房地产投机等非法经营业务。另外,法定资本制也阻碍了风险资本家根据风险经营项目进展情况、赢利能力和经营目标是否实现,来决定是否继续及何时投资、投资多少等[4]。在风险企业发展的每一阶段都需要资金,但不同阶段对资金的需求规模不相同:在种子期,所需资金最少;在创业期,所需资金显著增加;在成长期,风险资本一般投入最大;在成熟期,尽管所需资金很大,但由于可以通过信贷、发行债券或股票融资,因而风险资本已很少投资了。由此可见,对于风险投资公司采用法定资本制极为不妥。
其次,《公司法》就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不利于风险投资的发展。《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就限制了公司的投资范围,即只能是有限责任主体的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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