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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会组织管理的现状 教师论文发表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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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强农村社会组织是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保证农村社会组织自身健康发展的需要。在国家对农村社会组织采取了法制化规范化下的严格控制的政策,严重地制约了社会组织的发展。当前我国农村社会组织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1、农村社会组织与正式组织之间的“退一进”替补机制缺乏  中国农村社会管理模式的创新集中到一点就是解决农村社会组织结构的“进”与“退”“减”与“增”的问题。原有的庞大的乡镇机构要“减”和“退”,而符合市场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服务性组织要“增”和“进”,并做到社会组织结构“进”与“退”的衔接,构建一种不同组织序的竞争与合作的新型治理模式,充分发挥社会自主活力与国家统筹协作的两大优势,这2方面任何一方缺失的制度和组织,都不可能是完善的制度和组织。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还只是一种自生自发的力量,它只能在社会发育相对成熟、国家对社会管理方式的转化时期才得以发生并发展。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对农村社会管理模式处于从严格管制模式转向服务模式,国家权力以有限原则来运行,国家权力的“退”为社会组织的“进”提供了空间。但长期以来形成的国家权力“强”、社会权力“弱”的格局改变不是朝夕之事。受严格管制模式思维的影响,国家权力并未达到实质性的“退”与“减”,相反,对农村社会的管制却是“进”和“增”,原本设计为村民自治的组织一村民委员会也在基层政府的严格掌控之下,其他社会性组织被局限在有限的空间,难以施展社会组织的公共服务职能。
 

  2、农村社会组织管理中的严格管制主义的束缚  在法制化规范化的要求下,我国制定了许多针对民间组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包括农村社会在内的各种社会组织处在国家法律的过度控制之下,严重约束了其自主发展的空间。具体表现在:
     第一,双重管理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要求,民间组织进行登记前,必须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然后由登记机关进行管理。实践中主管部门严格控制社会组织的发展,登记机关却又疏于管理。结果我国社会组织数量严重不足,运行失犯。严格的登记制度,尤其是社会组织成立的资金条件的约束,使大量农村社会组织无法实现登记,以合法身份开展活动。
     第二,非竞争性原则和跨地区限制。民间组织登记条例要求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设置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民间组织,以避免竞争;同时要求民间组织不得设立异地分支机构。这些规定固然方便了主管部门和登记部门对社会组织的管理,但也使社会组织失去自我发展的空间。
     第三,严格的日常管理制度。法律要求民间组织必须进行重大活动请示报告和年检,由于何谓“重大”定性困难,结果造成所有活动都必须请示获得批准。对于一些农村社会组织来说,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些日常的管理活动制约了其正常工作的开展。
     从我国民间组织的现行管理制度来看,一方面表现出强烈的限制和控制特征;另一方面激励和监管制度则严重缺失,从而使民间组织的发展壮大遭遇严重的体制性障碍。在这种管理模式下,许多农村社会组织无法实现其社会陛职能,只能是“两委”控制下的附属性组织,离真正的独立、自主的社会性组织距离遥远。

  3、农村社会组织自身弊端的制约  由于农村社会组织发展的环境以及村民自身的素质、财力等因素的制约,农村社会组织自身的弊端得以显现,加剧了农村社会组织自身的发展。这些弊端表现在:
    一是农村社会组织资源获取能力差,功能较为单一,无法获得足够的农民的认可与必要的财力支持,也就无法为村民提供更多的公共产品。如此恶性循环,加剧了农村社会组织自身弊端的扩大化。
    二是农村社会组织的组织结构单一,然而不少农村社会组织以“家族式”“夫妻店”等灵活多样非正式化形式存在,缺乏社会公众的参与更缺乏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协作,难于有效动员更大范围内的资源。
    三是农村社会组织自立性差、凝聚力弱。许多社会组织,是应上级政府的号召而建立的,不是农村社会内生的组织,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意味着依赖政府的输血,而造就自立性差,这样的组织无法真正吸纳村民的意愿,保护村民的利益需求,因而缺乏凝聚力、号召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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