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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隆基的人权思想研究 数学论文发表到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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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世纪上半叶,尤其是在30、40年代,罗隆基的法哲学思想,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是那个时代的标志性言论之一,因而颇有回顾与评论的价值。
  罗隆基生于1898年,江西安福县人。1912年考入清华留美预备学校。1922年到美国留学,先在威斯康星大学获得了硕士学位,后来又在哥伦比亚大学获得了博士学位。1925年,罗隆基离开美国,去英国伦敦大学留学,师从费边社的代表人物拉斯基。
  1928年秋天,罗隆基从英国回到上海,就任中国公学政治经济系的主任与教授,1930年11月4日下午1时,罗隆基正在中国公学的教员休息室里翻阅演讲笔记,几个警察把他抓走了,并把他带到上海市公安局,理由是“言论反动,侮辱总理”。幸运的是,当天傍晚,他就被释放出来了。积极营救他的,正是校长胡适。
  1931年,罗隆基从上海迁到天津,就任《益世报》的主笔。稍后,又做了南开大学的讲师与《北平晨报》社的社长。由于罗隆基对国民党政府的批评比较激烈,他主持的《益世报》遭遇过停止发行的处分。
  上世纪50年代,他是民盟中央的副主席,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委员。1956年,出任新成立的森林工业部部长。1957年,他成了全国知名的大右派,受到了批判,从此沉默下来。1965年12月7日,他死于北京寓所。直至1986年,在民盟中央举行的纪念罗隆基诞生90周年的大会上,才算是给他正式恢复了名誉。
  罗隆基说:“人权,简单说,是一些做人的权。人权是做人的那些必要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衣,食,住的权利,是身体安全的保障,是个人‘成我至善之我’,享受个人生命上的幸福,因而达到人群完成人群可能的至善,达到最大多数享有最大幸福的目的上的必须的条件。”
  这段话,从四个方面讲了做人的那些必要的条件,揭示了人权的四个层次。首先,是维持自然生命的物质条件,这是最低层次的人权。譬如工作权,通过工作获得报酬,就是满足这个条件的一种人权。这样的条件,主要针对人与自然的关系。其次,是排除别人侵害的条件,它满足了人对于安全的需要。它针对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再次,是个性与人格发展的条件。它针对的是身与心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是人的生物性与精神性之间的关系。它意味着,人不仅是一种生物性的存在,也是一种精神性的存在。人有精神层面上的追求,这种追求也是一种人权。最后,是个体向群体作出贡献的条件。它针对的是人与人类的关系,或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它表明,人是一种类的存在,人要通过为人类作出贡献的方式,来实现个体与群体之间的融合。这种条件的实质,是个体在群体中获得承认、获得尊重的权利。这几种条件层层递进,让人联想到人本主义哲学家马斯洛关于人的需要的“五层次说”。
  在阐述自己的人权概念的同时,罗隆基还批评了若干经典作家关于人权的看法。譬如17世纪的霍布斯,“认人权是满足一切欲望的东西”。但罗隆基认为,人有许多欲望,根本就不应该得到满足,“许多自命的大伟人有专制欲,有多妻欲,我们就不能根据人权的理论,说这种欲望,应该满足”。再譬如18世纪的卢梭,“认人权是天赋的,说我们要归真返朴,到自然的环境里去自由发展我们的本性。”但罗隆基的观点是,“我始终相信一九二九的上海没有法再变成五百年前的原野。”这就是说,彻底的归真返朴也是不可能的。还有19世纪的边沁主张“人权依赖法律根据。”对此罗隆基也不赞同,他说:“智者作法,愚者守法,是中国过去的历史。强者立法,弱者服法,是中国近来的现状。”这种实证意义上的法律,显然也不可能为人权提供根据。
  罗隆基认为,人权是要争取的,中国争取人权的运动也一定会成功。至于“争回人权的手段,原来没有一定的方式。纸笔墨水,可以订定英国一二一五年的大宪章;枪弹鲜血,才能换到法国一七八九年的人权宣言。在不同的环境下,争人权的手段亦随之而不同,这是历史的事实。”这两句话,在不经意之间,揭示了两种不同的人权传统:第一,英国式的,或经验主义的、渐进主义的人权传统;第二,法国式的,或理性主义的、激进主义的人权传统。他对这两种不同的人权取得方式,是有比较的,也是有自觉的。
  人权与法律既有联系,也有显著的区别。他说:“法律与正义公道是两件东西,这是世界各国普遍的通病。从法律上我最多可以知道我现在有些什么权利,找不到我应有什么权利。”他还说:“人权是先法律而存在的。只有人民自己制定的法律,人民才有服从的责任,这是人权的原则之一。法律的目的在谋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只有人民本身知道他们本身的幸福是什么,才肯为他们本身谋幸福。谋取本身的幸福,这又是人权之一。所以说人民制定法律,就是人权。所以说法律是人权的产物。人权与法律的关系,我的结论是法律保障人权,人权产生法律。”
  这段话表达了罗隆基关于法律与人权的基本观点:法律规定了人权,但人权的范围,绝不限于法律的具体规定;法律也不可能罗列所有的人权——这是就两者的形式关系而言。在实质上,法律与人权还有更深层的联系:“法律为保障人权产生的。法律为人权所产生的。第一项,指法律的功用;第二项,指法律的来源。”所谓法律的功能,是指“法律的根本作用在保障人权。”所谓法律的来源,是指法律产生的源头与缘由,也是为了保障人权;若不是为了人权,就不会出现法律这个事物——这层关系表明,人权是法律的根据,法律为人权而存在。法律应当保障人权,人权应当作为评判法律的尺度。
  罗隆基还进一步认为,“法律,用简便的话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为宪法,一为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宪法,是人民统治政府的法。普通法是政府统治人民的法。在一个法治的国家,政府统治人民,人民同时统治政府。所以法治的真义是全国之中,没有任何个人任何团体处于超法律的地位。要达到政府统治人民,人民统治政府,非有宪法不可。”他说,“在蹂躏人权方面,所谓个人或私人团体,其为害实小。……明火打劫的强盗,执枪杀人的绑匪,虽然干的是‘以非法行为,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及财产’的勾当,其影响所及,远不如某个人,某家庭,或某团体霸占了政府的地位,打着政府的招牌,同时不受任何法律的拘束的可怕。”这才是对于人权的更大的威胁。更可怕的是,“宪法有时不但不能保障人民的人权,且为某个人,某家庭,或某团体的蹂躏人权的工具。这又非历史上统无的事,这也是争法治的人所应顾虑之点。”因此,“谈人权者固然要谈宪法,但在宪法上必要附带着宪法的来源的条件” ——罗隆基所说的这个条件,其实就是卢梭所说的:法律是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如果取消这个条件,宪法与法律就可能异化为某些强势者蹂躏人权的工具。
  如果说,法律是为人权服务的,那么,国家与人权的关系又当如何理解?对此,罗隆基一语道破:“国家的功用,就在保障人权。就在保障国民做人上那些必要的条件。什么时候我的做人的必要的条件失去了保障,这个国家,在我方面,就失去了功用。同时我对这个国家就失去了服从的义务。”
  这句话表达了两个值得注意的观点:第一,国家的正当性在于保障人权,一个不能保障人权的国家,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个无效的国家,或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从这个角度上看,国家必须履行保障人权的义务,否则,国家就不能得到个体的承认。第二,国家与个体之间存在着一种契约关系:国家保障个体的人权,以换取个体对于国家的服从;而个体对于国家的服从,就是以国家保障个体的人权作为前提的。
  1930年4月9日,劳动大学的章渊若院长在上海的《时事新报》上发表了一篇题为“约法刍议”的文章,认为人权已经过时,应当提倡民权。对此,罗隆基给予了批评,他认为,以民权否认人权是错误的。因为,人权与民权含义不同。人权是做人的权利;民权是在政治国家里,做国民的权利。政治国家是人类许多组织中的一种,有不是国民的人,没有不是人的国民。因此,人权范围比民权范围更大、更基本。民权是人权的一部分,是偏重政治的一部分。因此,我们既做国民,更要做人;要民权,更要人权。换言之,人的义务,要在社会上做人,不只是在国家做民,因此,国家的职权不是万能的。国家承认我们在社会上做人的必须的条件,就是承认人权。
  在“论人权”一文中,罗隆基还论述了人权的时间性与空间性。由于人们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具有不同的生活诉求,因此,人权的具体内容会随着时空环境的变化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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