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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非管辖冲突及其解决方式 论文投稿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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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非管辖冲突的产生原因

  在政府控制方面的非管辖冲突是指一国对某一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及其行为行使独占性管辖而与其他国家产生利益冲突。如果一国在行使其独占性管辖权时并没有违背其依照习惯国际法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那么就应该是无可指责的 ;即使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对其他国家的利益带来不利的影响 ,其他国家也不能依据国际法来主张其权利。比如 ,如果一国所建立的反倾销制度没有违背该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 ,也不违反一般的国际法规范 ,那么该国政府责令本国的进口商就某项货物的进口缴纳一定数额的反倾销税 ,就是完全正当的 ,尽管征收反倾销税的结果会带来出口国的利益损失 ;同样 ,如果一国政府依据其出口管理法而禁止某类技术的出口 ,尽管与技术进口国的利益发生冲突 ,也不能认为违法的。可以说 ,政府控制方面的非管辖冲突不是有关国家的权利上 (法律上 )的冲突 ,而是利益上的冲突 ,它产生于国家之间的利益的不一致。

  (二 )非管辖冲突的解决方式

  既然非管辖冲突在实质上是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的冲突 ,所以 ,解决这类冲突的途径就应该是不同国家的利益的协调。具体的解决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 .取消不必要的政府控制

  对国际经济交往实施政府控制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 ,因此 ,如果某项政府控制无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 ,那么这项政府控制就应该予以取消。所以 ,问题的关键在于确认某项政府控制是否可以真正起到维护本国的利益的作用。在这方面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考虑。

  第一 ,实施政府控制与不实施政府控制 ,究竟怎样做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的利益。以美国对社会主义国家所实施的出口控制来看 ,立法者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是 :社会主义国家的存在对美国的利益构成威胁 ,因此必须控制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出口 ,特别是那些具有军事用途的物品和技术的出口 ,这样才能扼制社会主义国家的“扩张”,维护美国的国家安全。但也有一些西方人士对此持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 ,对社会主义国家不应该扼制 ,而应该融合。应使这些国家的经济与西方国家的经济联系到一起 ,并保证这些国家的政局的稳定 ,这样才能使这些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成为有责任感的成员 ,才能避免发生剧烈的国际冲突8 .因此 ,应扩展同社会主义国家的国际经济贸易交往 ,而不是过多地限制这种交往。如果从我们的观点出发 ,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完全可以和平共处 ,不应该基于政治目的而实施出口控制 ,平等的国际经济交往可以增进各国的利益并有助于维护国际和平。我们当然不能要求美国政府完全接受我们的观点 ,但美国也许应该通过对其西欧盟国的做法的考察来考虑调整其出口控制政策。西欧国家与美国实行同样的社会制度 ,但这些国家的出口控制政策特别是近二三十年间的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出口控制政策却要比美国宽松得多。究竟是西欧国家的做法还是美国的做法更有利于本国的利益 ,通过认真的比较大概不难得出结论。

  第二 ,实施政府控制所期待的利益与可实际获得的利益 ,究竟以哪一种利益为着眼点。由于各种因素的卷入 ,一国实施政府控制所期待的利益往往与实际所获得的利益存在着差距。在这种情况下 ,实施政府控制的国家更应该着眼于可实际获得的利益。如果期待利益与可实际获得的利益相距较大 ,而可实际获得的利益与实施控制的代价相比并无明显的效益 ,那么就应该放弃这种控制。在前面所列举的天然气管道工程事件中 ,美国禁止其本国公司向前苏联方面提供与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开采有关的技术和设备 ,是期待着西欧国家能采取合作的立场 ,期待着其出口管制能对西欧国家的公司构成约束 ,从而阻止苏联获得有关的技术和设备。但其实际效果却是 :美国公司的出口利益受到损害 ;苏联从西欧公司获得了所需要的技术和设备 ;西欧盟国对美国的政策表示出强烈不满 ;外国公司对于同美国公司的合作产生怀疑。对于这样一种实际的后果 ,无论美国政府是否有所预见 ,都表明其决策的失误。

  2 .确立统一的国际标准

  确立政府控制的国际标准可以使政府控制的实施条件趋于一致 ,可以对各个国家的利益予以平衡 ,从而减少政府控制方面的利益冲突。例如 ,通过确立实施反倾销法的条件 ,就可以使各国的反倾销实践大体相同 ,当一国实施其反倾销法时 ,利益受到影响的国家就不会感到受到挑战。确立国际标准的最为理想的方式是缔结国际公约 ,通过公约来使众多的成员国接受某项标准 ,再通过成员国的反复、经常的实践扩展这些标准的影响范围 ,最终使其成为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范。国际社会在通过公约方式确立国际标准方面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功。关贸总协定以及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所达成的新的协议在有关政府控制的国际标准的确立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展 ,其主要表现可归纳为两个方面 :

  第一 ,在外国人和外国货物的待遇方面 ,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标准。关贸总协定的最初文本即已在国际货物贸易方面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总协定的第三条规定 :“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 ,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内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一缔约国家的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 ,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 ,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这些规定可保障外国进口产品在进口国的经销过程中免遭歧视待遇。总协定的第一条规定 :“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 ,应当立即无条件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这一规定旨在消除缔约国之间以及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在进出口贸易控制方面的差别待遇 ,使所有缔约国都获得同等的贸易条件和机会。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也都在不同的范围确立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三条规定 :除了某些例外情况 ,“每一成员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其成员国的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对其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协议的第四条规定 :“就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 ,一个成员国向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所给予的任何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国的国民。”通过确立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标准 ,可使得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和产品 ,在特定范围内 ,在另一缔约国获得非歧视性待遇 ,这也意味着在政府控制方面 ,外国人和外国产品不会受到歧视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政府控制方面的利益冲突。

  第二 ,在一些具体的控制措施方面确立了相应的标准。确立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标准可在政府控制方面获得一种公平 ,但这种公平是比较有限的。因为它只能达到“非歧视”这一水平。如果一个国家在货物流通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和投资行为的规范方面实行的是较低水准 (以是否有利于国际经济交往为标尺 ,并同多数国家的实践相比较 ) ,那么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不能使得国际经济交往的政府控制水平趋向一致 ;相反 ,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倒可能带来不公平的后果。如果一个国家对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是 2 0年 ,而另一国家的保护期限是 1 0年 ,那么 ,后一国家的国民的专利权在前一国家可获得 2 0年的保护 ,而前一国家的国民的专利权在后一国家却只能获得 1 0年的保护。为此 ,许多国际条约在确立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同时 ,也对某些政府管理措施制定了具体的标准。这类标准可称作最低标准 ,满足这些标准是各缔约国的义务 ,但各缔约国自可实行更高的标准。例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就知识产权的保护确定了一系列具体的标准 ,但同时又在第一条规定 :“成员国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为广泛的保护 ,其条件是这样的保护不违反本协议的规定 ,但成员国没有义务一定要这样做。”最低标准的确立可在一定程度上统一各国的实践 (包括对国际经济交往所实施的政府控制 ) ,减少由于各国标准不同所引起的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所确立的最低标准包括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和保护方式等等。在保护范围方面 ,知识产权协议明确将“未公开的信息”列为知识产权的范畴 ;在保护期限方面 ,协议对每一类可确定保护期限的知识产权都规定了最低的保护期限 ;在保护方式上也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例如 ,协议的第二十一条禁止对商标实行强制许可 ;协议的第三十一条对专利权的强制许可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乌拉圭回合谈判所通过的其他一些协议 ,例如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政府采购协议等也都为某些政府控制措施的实施条件规定了具体的标准。相信这些协议的实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国际经济交往中政府控制方面的利益冲突。

  3 .通过磋商来协调彼此的利益

  前面已经提到 ,一国对国际经济交往所实施的控制如果没有违背其国际法上的义务 ,即使给他国利益带来不利影响 ,在国际法上也是无可指责的。但这并不表明实施控制的国家可对其他国家的反应不予理会 ,因为其他国家通常会就此采取相应的举措 ,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会由此而引发为国家之间的对抗。任何一种对抗都意味着彼此的利益损失 ,所以通过磋商来协调彼此的利益就成为一种必要。

  1996年5月15日 ,美国以所谓“中国没有令人满意地履行 1 995年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为由 ,公布了一份总额为30亿美元的对中国进行贸易制裁的初步清单 ,声称如果中国不采取措施 ,美国将从6月17日起对价值约20亿美元的中国出口美国的商品征收惩罚性关税。美方宣布 ,自清单公布之日起 ,将有30天时间供“公众评论”以及举行“公开听证”。在评论和听证的基础上 ,将把制裁总额压缩到20亿美元左右。

  美国依据其国内法对“拒绝给予知识产权以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实施贸易制裁或以此相威胁已成为其近年来常用的做法。美国的这种做法是否违背国际法已在国际社会引起广泛的争论。即使抛开这一点不谈 ,美国的这种做法能否实现预期的利益也是很有疑问的。就在美国方面公布其对华贸易制裁清单的当天 ,中国的外经贸部即公布了中国对美贸易的反报复清单。中国外经贸部在其发表的公告中指出 ,鉴于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无视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所做出的巨大努力以及为保护知识产权而采取的一系列有效措施 ,单方面宣布对华实施贸易制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七条关于“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的规定 ,为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 ,对于美国的贸易制裁措施 ,我国将不得不采取相应的反报复措施。中国的反报复措施包括 :对原产于美国的农牧产品、通讯设备等除正常征收进口关税外 ,加征税率为百分之百的特别关税 ;暂停进口产于美国的电影、电视片及录像带、录音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 ;暂停受理和审批美国农药、药品制造商根据我国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和药品行政保护条例所提出的申请 ;暂停受理和审批美商在华投资设立商业、旅游、内外贸企业并暂停受理和审批美国商业、旅游、内外贸企业在华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处。中方同时宣布 ,以上措施将于美国对华出口产品贸易报复措施生效时生效。中国外经贸部在同日发表的声明中指出 :中美双方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的分歧只能通过平等协商来解决 ,而不是采取施压和报复的强权手段 ,对抗是绝对没有出路的。在中国的严正立场面前 ,美国同意回到谈判桌边。6月 1 3日至 1 7日 ,中美两国政府的谈判代表在北京进行了建设性的磋商 ,并最终达成一致。美国承诺将中国从特别 3 0 1重点国家名单中去掉和取消贸易报复 ;中方同时取消相应的报复措施。实践再一次证明 ,平等协商是解决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有效方法。

  4.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

  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指同一区域内的数个国家通过缔结条约而协调各成员国的经济贸易政策 ,逐步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和非贸易壁垒 ,从而形成一个超越国界的商品、资本、人员和劳务等自由流通的统一的经济区的过程。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 ,已出现了多个在国际经济和政治领域产生重要影响的区域性经济组织。自 80年代中期以来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明显增快。区域性经济组织对国际经济和政治关系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从政府控制角度来看 ,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主要作用在于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和非贸易壁垒 ,便利成员国之间的各种经济交往 ,这就意味着各成员国对区域内的国际经济交往的政府控制的削弱 ,由个别国家的政府控制转向区域性经济组织的集体控制。区域性经济组织通常采取自由贸易区的形式 ,而自由贸易区的特点是 :成员国之间相互减免关税 ,取消非关税壁垒 ,实行贸易自由化 ;相互提供投资方面的优惠措施 ,减少投资障碍 ,追求投资的自由化。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议即明确规定 ,美、加、墨三国之间将在 1 0年内减免大部分进口商品的关税 ,取消配额限制等非关税壁垒措施 ;对投资者相互给予国民待遇 ,也不再规定诸如出口比例、原产地限制、贸易收支、技术转让等方面的歧视性条件。

  关贸总协定对建立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这类国际经济组织是持鼓励立场的 9 .一体化国际经济组织的积极作用 ,在于它可以在组织内部削减甚至取消国家间的贸易壁垒 ,消除不合理的政府控制 ,便利国家间的经济交往 ,这与关贸总协定的宗旨是一致的。当人们还无法在全球范围内消除国家之间的贸易壁垒时 ,在区域范围内完成这种实践也是应该提倡的。但是 ,区域化经济组织的建立也可能带来消极的影响 ,即区域化经济组织的各成员国在取消彼此之间的贸易壁垒的同时会作出排他性的安排 ,阻碍非成员国的商品的进入 ,因此 ,关贸总协定对建立一体化经济组织的支持是有条件的 ,即这类组织的建立不得妨碍与其他国家之间的贸易 ,对此 ,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5款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建立 ,可在组织内部减少政府控制方面的利益冲突和管辖冲突 ;但与此同时 ,也应警惕由此而产生出新的政府控制冲突 ,即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与其他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的政府控制方面的冲突。许多国家组建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增强国际竞争能力 ,对付贸易保护主义。在这种情况下 ,就容易出现不合理的政府控制 ,从而出现新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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