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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重思法律信仰

  伯尔曼对法律信仰问题思考的起点是关于现今西方社会所面临的整体性危机的认识. 他认为:“西方人正经历着一场整体性危机(integrity crisis)— — 一种许多男男女女在他们年满五十岁时便会经验到的那种危机。其时,他们极为严肃、并且经常不安地自问,生活的意义何在,他们正去向何方。现在,我们不仅作为个人, 而且以民族和以民族中各种群体的名义提出同样的问题。我们的全部文化似乎正面临着一种精神崩溃的可能。”②这场可能即将来临的崩溃主要表现为“对于法律信仰的严重缺失”和“宗教信仰的丧失殆尽”。法律与宗教“是两个截然不同但却彼此相联的社会经验向度,它们既彼此存在着某种张力,又彼此相辅相成、相互影响与渗透:法律以其稳定性制约着未来, 宗教则以其神圣观念向所有既存社会结构提出挑战;法律赋予宗教以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精神一向和法律所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因而可以说在伯尔曼这里, 法律与宗教之间的这种密切关联与其说仅是理论上的想象毋宁说是对经验事实的直接反映, 这里的事实也就是现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实际生成过程。为此,伯尔曼将观察的视角放到作为“西方世界第一次伟大革命的教皇革命”.他认为教皇革命的伟大成果是“不仅产生了西方历史上第一个法律体系即教会法体系, 而且也促使世俗法律体系的出现以及对其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从而使西方法律传统得以形成。”但是问题在于历史并未就此终结,其后西方社会又先后经历了1517年的路德改教革命、1640年的加尔文教英国革命、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1787年的美国革命以及1917年的俄国革命。一方面来看.西方社会在历次革命的推动之下逐步走上了繁荣、法治与文明之路.但是伯尔曼同时指出在历次革命的冲击下西方传统中的法律由宗教神圣渐次趋向于世俗理性,也就是说,正是由于这一“祛魅”思维主导下的法律与宗教的不断分离最终导致了今日的整体性危机。

  治病须从病根上着手, 正是基于对西方传统中的法律与宗教的关联以及分离所引发的危机的认识, 伯尔曼提出了疗治西方社会中整体性危机的途径, 其总纲的确充分表现在那句传诵甚广的名言之中,即“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从具体的方面来说, 这是一条被形容为死亡与再生的辩证综合之路,“正在日趋灭亡的不仅是一种特定的政治和教会传统. 一种特定的法律类型和特定的宗教形式。而且还是一种特定的思维方式。正在开始的不仅是一种关于法律与宗教— — 正义与恩典— — 的辩证综合的新观念, 而且是一种关于综合本身的新观念. 是对传统的关于人类如何对待现实的二元论假定的否弃。”

  二、法律不能够被信仰的理由在国内有关法律信仰的讨论中. 否定法律信仰一方的学者们的思路大致可归纳为西方社会由宗教神圣到世俗理性的道路转换本身是进步的和法律信仰不适合中国的现实这两个方面, 他们有意无意地规避了前文中的结论. 即伯尔曼的确提出了针对整体性危机的法律信仰解决方案, 这或许是造成法律信仰讨论中出现困境的根源所在。因而这部分的内容将集中于在西方语境之下辨识法律信仰这一命题。

  为了论述的严谨性考虑。首先要做的是确定伯尔曼所理解的“法律”与“宗教”各自的含义.虽然有学者基于对伯尔曼所有着述的详细解读指出其中存在着有关法律的五种不同的含义[71,但是考虑到伯尔曼认为“法律与宗教都共同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的论断,故而可以说法律信仰中的“法律”主要是在下述意义上使用的.即“法律  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_圳对于“宗教”

  一词的所指, 虽然伯尔曼偶尔也提及基督教外的其它宗教.但是这无法改变“基督教”一词可以等同置换伯尔曼文本中“宗教”的事实。因此,法律信仰可以合理解读为对于世俗秩序中实在规范的(基督教)信仰。

  法律与宗教本质上分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此世与彼岸, 世俗秩序与神圣秩序,“法律不能与宗教存在一致性却在于法律纯粹是世俗的事务而宗教首先是神的事务。因为宗教中的终极意义上是灵魂的。” 这一分歧在原初基督教的教义中表现得更加突出. 基督教与其它宗教相比一个极为重要的区别在于对人性“原罪”的假定。作为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所创造出来的人类始祖亚当却违背上帝的命令偷食禁果因而招致上帝的惩罚,“亚当堕落的可怕结局是人性陷入极其悲惨的奴役当中,并且‘天地的全部秩序’为之崩塌? ? 更为严重的是,堕落被转化为亚当的所有后裔无一例外承袭的原罪, 因此堕落招致了对全人类的惩罚。”这样,在所有的基督教思想家中则形成了下述两方面的共识, 即救赎是人的生活的全部意义和终极目的所在和人所生活于其中的世俗社会在整体上而言是罪恶的。主要的分歧是对世俗社会中秩序值的不同认定,可以这样认为,在基督教的基本语境之下托马斯·阿奎那于世俗社会中秩序的价值给予了最高程度的肯定。

  在阿奎那这里, 基督教意义上的神圣秩序与世俗秩序才得以有序的存在于统一的秩序体之中:上帝创世的预设解释了为何上帝的永恒律法得以适用于宇宙万物之上: 原罪之于人性的影响被有意识地淡化从而使人得以因其理性造物的身份分享永恒法进而形成自然法; 理性自身在达致人的永恒福祉— — 人的救赎— — 方面的不足促使在自然法之外人仍需遵守上帝的神圣法律; 人们之间的理性受原罪“遮蔽”程度的不同使得依照自然法制定颁布明确的实在法规范具有必要性。因此可以说在阿奎那的法律体系中,人法、自然法、神法与永恒法在统一的神圣宇宙秩序中各据其位同时又相互关联, 其中即便是人法在某种程度上都有着神意, 此世与彼岸完美地结合在一起。在此前提下方才谈论法律信仰的问题。

  然而。从某种意义上说,阿奎那整合两种秩序的工作表面上看似成功光鲜, 但是却无法避免失败的必然性。基督教义与哲学、神圣秩序与世俗秩序之间的冲突是永恒的.“广而言之, 这里的基本问题与其说关涉启示的内容同哲学学说之间的一致或不一致. 不如说关涉基于两种不同生活方式的信仰与哲学之间的鲜明 。”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我们  认为伯尔曼意义上的法律信仰的根本困境在于他意图抹掉两种不同秩序之间的“鸿沟”,这一努力的失败源于在抉择时人们所面对的是两个根本不同但同样都提供着终极价值的意义系统。诚如“当在战场上面临死亡时. 一个指望来世的基督教徒借以激励自己的情感不同于一个英勇的公民的情感, 后者没有在天堂接受奖赏的保证。而且他知道, 当为高尚的事业献身时, 他所冒的危险将是最终且无法挽回地丧失人所珍爱的一切。”按照相同的逻辑,在面对着同样不义的死刑判决时, 作出同样接受该判决的基督徒与没有基督教信仰的公民选择的依据是不同的。在真正的基督徒那里,短暂、罪恶的尘世与永恒、纯洁的天国之间没有任何的可比性, 何时降生于尘世、何时离开尘世都是神意的命令,因而当他接受不义的死刑判决时,我们可以说他有信仰,但绝不能够说他信仰的是尘世中的法律。对于没有信仰的公民而言. 我们如果说他在接受不义的死刑判决时抱有的是对法律的信仰, 那么我们不仅在语义上犯有自相矛盾的错误同时也根本无法确定该信仰所指向的对象。因而,由上面的论述可以总结出伯尔曼意义上的法律信仰是不能成立的。

  三、“法律信心”:基于公民宗教的思考严格来说, 前面部分的讨论所涉及的只是法律与宗教关系的一个方面,即二元论下的法律与宗教。

  这里有必要讨论则是在一个整全的社会(一元论的社会)中法律与宗教二者的关系。换言之,对伯尔曼法律信仰命题的否定其效力并不及于其后的问题意识本身,笔者在此同意启蒙思想家的观点,作为一种社会性情感意义上的宗教对于政治法律制度的存续具有重大的作用, 借用卢梭的用语可将其称之为公民宗教。

  在启蒙思想家霍布斯这里就已经出现了有关公民宗教的思考,霍布斯在《伯罗奔尼撒战争史》的译着引言中为“驳斥关于修昔底德奉行无神论的攻击”而写的那段话是关于上述思考的一个很好的写照.在其中霍布斯写道:“在他的战争史里, 他注意到神谕显灵的某些含糊暖昧的可疑之处;然而,他却借助神谕的预言, 证实了他自己关于这场战争持续时间的一个断言。他责备尼西亚斯宗奉其宗教礼仪过于拘泥死板,招致自己被人颠覆,全军覆灭,致使国家版图破碎,自由涂炭。然而,他却在另一个场合,赞扬他对神的膜拜? 因此, 我们的作者, 在他的着述里,一方面没有迷信,另一方面并非无神论者。”施特劳斯对于这段话中所蕴涵的关于宗教的模糊态度的解读是,它在实质上表达的是:世俗国家的利益构成了霍布斯对待神学宗教问题的根本态度。

  霍布斯之后, 卢梭对于公民宗教问题给予了明确且系统的阐述,卢梭认识到“每个公民都应该有一个宗教,宗教可以使他们热爱自己的责任,这件事却是对国家很有重要关系。”在这里我们隐约可以读到的是, 虽然卢梭等启蒙现代自然权利论思想家看来契约构成了现代国家的合法性的必要前提。但是形成于自我保全的利益合意之中的契约却并不全然构成国家持续存在的全部前提条件, 一种作为普遍联系力的社会共同情感的宗教的存在是必要的。“因此,就要有一篇纯属公民信仰的宣言.这篇宣言的条款应该由主权者规定: 这些条款并非严格地作为宗教的教条,而只是作为社会性的感情,没有这种感情则一个人既不可能是良好的公民. 也不可能是忠实的臣民。”㈣公民宗教因具备下述鲜明的特征而使其区别其它一切形式的宗教:首先.政治性构成了它的根本特性, 表面上看对神灵的崇拜与对国家的崇拜结合在一起, 但实质上国家取代神灵而成为唯一的崇拜对象, 不经过国家审查的神灵不得崇拜。国家(的利益)构成神灵崇拜的最终旨归;其次,公民的宗教信仰是理性的 对国家的宗教崇拜并不是基于盲从与谬误而很大程度上是经由理性审查下的情感共识。

  结语结合对伯尔曼法律信仰命题的批判以及这里对公民宗教问题的讨论, 下面将简述有关法律信仰问题的基本观点。

  首先,“law has to be believed in.01"it will notwork”(中文可以译为:法律必须被信仰/信任,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的命题在现代社会中是根本不能成立的。现代社会中法律主要指的是那种由合法主体基于正当的程序所制定颁布的规则, 在这一理解之中。主权者及其自身所掌握的强制力量是法律生效和运行的基本要素. 任何非由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都只能是一种“纸面上的法律”

  其次, 引发法律信仰的思考所针对的是那种将法律完全等同于主权者命令的实证主义观点. 贯穿于这一思考背后的是下述信念, 即坚持在法律与强盗团伙的命令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区别。因而出于对法律信仰背后问题思考的肯定及法律信仰提法的错误,有学者进而“提出了一种法律信仰的替代方式,即在一个现实的生活里面, 我们对于法律所采取的态度只能是对它抱有信念,相信它在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这种替代方式即为“法律信念”。

  最后,结合对公民宗教问题的讨论,笔者认为有关“法律信念”的提法片面强调了公民对于法律的单方面情感而忽视了法律的合于正义的构建与运行对于这一情感的“反馈”与强化作用。因而需要一种关于法律的积极性情感,这一情感介于“法律信念”与法律信仰之间,故而可以将其称之为“法律信心”。

  “法律信心”不同于法律信仰之处不仅表现在它仅属于整全的政治社会的范畴. 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是  理性的。“法律信心”与“法律信念”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它更倾向于将法律理解为具有生命意义的系统,因而公民在近似于“宗教般狂热”的情感辅助下更加积极地参与法律秩序与法治社会的建构与运行之中。而法律秩序和法治社会的良好有序运行本身则进一步强化了公民的法律信心, 所以将法律理解为具有生命意义的系统意味着公民通过对法治政治的积极参与而获得的生存的意义。

  本文节选自《法律科学》的法学论文,感谢你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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