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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法杂志》国外刑事再审程序的考察分析

  一、英国和美国的再审程序英美法系国家出于对法律的信任,也由于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优点,一直强调终结性原则,即一旦案件审判结束,其结果即生效,即使错判,也很难对案件重新审理。根据其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为了确保公正,对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应由一个且只能由一个组织正当并有管辖权的陪审团负责进行,对被告人的无罪或有罪裁判只能由一个陪审团作出,而不可由另一个陪审团作出。基于此,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给予了极大的维护,但是,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于公正要求的全面化,这些国家仍允许在非常严格条件下再次审理原案件。

  1.英国的刑事再审程序被英国学者称之为“上诉后审查”程序的,就是英国专门的重新审理程序,且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罪判决。为了贯彻“免受双重危险”的原则,法律不允许已经被判无罪或者被判决有罪的被告人因同一罪行再次受到审判。因此,该程序的启动必须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通常是被告人不服原生效判决,向有关部门申诉。再通过申诉部门提交到上诉法院进行审查处理,以纠正生效判决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为此,英国成立了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专门负责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受理和审查。该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包括对原定罪不服的申诉和对原判刑不服的申诉,其不仅可以受理对治安法院原判不服的申诉,而且可以受理对刑事法院原判不服的申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即提交上诉法院审查处理。由于再审制度是为了极力维护被判有罪的当事人的利益,以致对提交审查的时间无任何限制,即可在判决后任何时间内提出,同时,对于委员会就其接受的申诉向上诉法院提交的时间,亦未作出规定,委员会可在任何时候进行提交。委员会经过审查决定不予提交的,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作出这一决定的理由。事实上,对于委员会提交的案件,一般都会引起复审程序。

  随着法律的发展、人们认识的改变,英国政府认为,法律应当改革,以便于允许对法庭已经作出无罪判决,但是后来发现令人信服的新证据的严重犯罪的案件进行重审。在2002年,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允许再次审理的案件范围扩大到一些无罪判决。2002年的一份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指出:“我们的改革将更加广泛,不仅仅是认为改革应当仅限于谋杀和特定共同犯罪的建议。我们认为存在一些其他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有强大说服  力的新证据能清楚地表明有罪的话,重新审判将能够得到正当化。由于这个原因,我们决定改革应当扩展到一些其他严重案件,如强奸、误杀和武装抢劫。我们并不希望这些程序被经常采用,但是它们的存在会有利于公正的实现。”[21并且,英国于2003年底生效的(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共有29种犯罪可以提起重新审判。对于禁止双重危险的例外,公众十分支持,认为这是刑事司法体系向被害人倾斜的一个重要方面。

  推动这种例外的原因,主要是惩罚犯罪的需要和科技的进步,特别是DNA技术的成熟。但是,新的规定只适用于严重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同时该犯罪对被害人以及社会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这就使得并非所有的严重犯罪都包括在其中,因为某些普通法上的犯罪很少会判无期,而且可能并没有造成十分严重的危害后果。该法同时规定,对于已经被判无罪的人的重新调查,需要检察长的亲自同意,但没有期限限制。当上诉法院撤销一项无罪判决,那么起诉机关可以提出针对同一罪行的新的起诉书,并且再审将随之开始。

  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到该原则的例外,英国的司法制度经历了大的转变。从对被告人保护的绝对倾斜,到对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视,对实体公正的加大追求,英国的法律制度在渐渐向大陆法系靠拢。

  2.美国的刑事再审程序美国是最彻底坚持“免受双重危险”原则的国家,正当程序远比案件真相要重要,对案件的重新审理也要艰难得多。该原则作为美国《人权法案》第五修正案确立并保障的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它提供了三方面的保证:

  (1)对判决无罪的人,不能因为同罪再次被起诉;(2)对判决有罪的人,也不能因为同罪再次被起诉;(3)同罪不能进行数次处罚。19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诉保尔一案中,明确确立不能因为同一犯罪,对已经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再次进行起诉的诉讼规则。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这个禁止性规则具有绝对陛,即便错误明显或者法官有越权行为,都不得要求复审。可在实践中,美国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再审制度,但是在对被告人权利的救济和保障方面仍然有纠正错误的途径。被告人如果被州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有罪,那么该被告人则可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也可以不经联邦法院,而通过直接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的方式,使案件进入重新审判程序。只是所引发的也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美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否定了检察官的重新追诉权和法院的重新审判权,对被告人的权利给予了极大的保护。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程序在提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时候,法国和德国是不能不提起的,它们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法国和德国设立了专门针对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并对该制度进行了详细的限制。此外,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俄罗斯的刑事再审制度也颇具特色。

  1.法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在法国,向最高法院提出的再审之诉,只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国的刑事诉讼理念认为,即使存在诸多上诉途径,已生效的司法裁判仍有可能存在事实上的错误。如这种事实上的错误导致的是有罪的人被宣告无罪释放,那么由于裁判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则不能对其再作出任何的变更;但是,如果事实错误使无辜的人受到了不公正的刑罚,即可以通过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进行纠正。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也给予了条件限制,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以下情形中,才能对上述裁判提出再审申请:(1)杀人案件中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后,又有新的证据证明被杀害人依然存活;(2)由于同一犯罪,两个人受到两次不同裁判作出的有罪判决,而实际该犯罪是由一个人所实施,那么判决本身就可以证明另一人无罪;(3)证人由于在法庭上作伪证被判刑;(4)在对案件进行定罪判刑之后,又发生或者发现了新的事实和材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不了解),足以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存在疑问。依据此等情形提起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时间限制,可随时提起。再审申请主体,包括司法部长,被判刑人(如果无行为能力,可以是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全部继承人或其明示委托者,将申请寄送“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由最高法院5名法官组成),该委员会决定将申请驳回,或者将案件提交到最高法院刑事庭进行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在有可能进行新的对席辩论的情况下,撤销原判,发回与原判法院同一性质的另一同级法院审理,在遵循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下,对案件予以轻判或维持原判;如已不可能进行新的对席辩论,则撤销原判后,不发回重审。这体现了法国对被告人权利给予充分的保护的价值观。另外,法国将“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区分为“为当事人利益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和专门由检察长“为法律之利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其中的目的是对基层法官所作裁判中发生的法律上的错误进行审查、纠正。

  2.德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在德国,设立刑事再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解除不当判决的法律效力。与法国不同,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将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是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其中包括:(1)审判时作为证实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的证书,是伪造或者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犯有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宣誓义务,或者故意作出违背誓言的虚假陈述之罪,作出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的证词、鉴定;(3)参加了判决的法官、陪审员,在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上犯有应处罚的违反其职责义务的罪行;(4)被宣告无罪的人在法庭上、法庭外作了值得相信的犯罪行为自白。除此之外,不得提起对他们不利的再审。即使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同时还要受到时效的限制。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情形有以下5种:(1)审判时对受有罪判决人不利的证书,系伪造、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宣誓义务,或故意作出违誓的虚假陈述,作出了对受有罪判决人不利的证言或鉴定;(3)作出判决的法官、陪审员,在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上犯有违反其职务义务的罪行,该罪行并不是由受有罪判决人所引起的;(4)进行刑事判决时所依据的民事法庭判决,已经被另一生效判决撤销;(5)有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依据这些新的事实、证据,或者将其与先前的证据相结合,使得案件有理由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处以较轻的刑罚,或处以矫正和保安处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完全不受时效的限制。受有罪判决人及其配偶、直系或旁系亲属、兄弟姐妹、法定代理人或者检察院可以提出再审申请,但检察院只能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其申请应向与作出原判决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提出。在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中,其审理结果应遵循“再审不加刑”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是最倾向于追求实体真实的国家;其再审制度的设立,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同时,同样注重对案件真相的发现。

  3.日本的刑事再审程序为纠正生效裁判可能存在的错误,《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常上告程序和再审程序。非常上告是指法院判决确定以后,以违反法律为理由请求予以纠正或撤销的非常救济程序。非常上告的申请权是专属于总检察长的。非常上告主要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诉讼程序,统一解释法律。总检察长在发现案件的审判违法时,提出非常上告。总检察长一旦行使该项权力,必然引起最高法院的公审。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发现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撤销原判决,该撤销的效力不及于被告人;只有在有利于被告人时,才可适用,同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新判决。日本的再审程序是以认定事实不当为理由对已经确定的判决重新审理的非常救济程序。其主要是保护被告人的制度。检察官、受有罪宣判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保佐人以及具备某种条件时(受有罪宣判的人死亡或者处于心神丧失状态)其配偶、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也可以申请再审。再审的理由主要包括:(1)原判决作为证据的文书或证物被证明系伪造或变造;证言、鉴定、翻译证明属于虚假;被告人受到有罪宣告,是受诬告所致;作为原判决证据的裁判发生变更;侵犯知识产权或商标权的侵权案件中,该项权利已经确定无效或宣告无效。(2)已经发现确实的新证据,足以认为应当宣告无罪或免诉。(3)参与原判决的法官、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员因对本案犯职务之罪,依据确定判决得到证明。再审请求,向作出原判决的法院提起。

  4.俄罗斯的刑事再审程序俄罗斯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在刑事诉讼模式方面吸收了英美法系的一些特点。中国的再审制度是在借鉴前苏联的再审制度的基础上确立的,而俄罗斯作为苏联国际法意义上的继承国,它的再审制度可以说是对前苏联再审制度的继承和延续,因此,对俄罗斯再审制度进行研究对我国的再审制度的完善将有很大的借鉴作用。

  现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对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纠正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监督审诉讼程序,其主要是针对法律问题的再审程序;二是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刑事案件的诉讼,其主要是针对事实问题的再审程序。关于监督审的程序,再审的申请分为申诉和抗诉。申诉的主体主要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而抗诉的主体主要是检察长。该程序是针对有罪判决启动的;对于无罪判决来说,不存在监督审的问题。该程序作出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或维持原判。申诉或抗诉可以向共和国最高法院、边疆区或州法院、联邦直属市法院、自治州法院和自治专区法院的主席团提出,或者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或主席团提出。关于因新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诉讼程序,提起主体为检察长;在特殊情况下,提起主体可以是联邦最高法院院长。

  其他主体申请的,只能向检察长报告。该程序也主要适用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  能在发现新情况起一年内提出。提起的理由包括: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判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审判笔录或者其他文件是伪造的,或翻译是虚假的,或侦查员有犯罪的舞弊行为,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判决;由已经生效的法院刑事判决表明,法官在审理该刑事案件时实施了犯罪行为;存在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或裁定前不知悉的应当排除行为有罪性质或应受刑罚处罚性的情况。因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诉讼的,由相应的上级法院主席团予以恢复;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由该院主席团予以恢复。值得一提的是,俄罗斯的旧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诉只是一种非讼程序,而检察院却具有抗诉必审的地位,这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同,但为了和国际接轨,现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将检察长的抗诉已纳人了申请再审的轨道,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三、对国外刑事再审程序的理性分析关于再审制度的规定,世界各国都已经达成了共识,即都认可该制度的重要作用,允许其存在,只是在适用的广泛性以及条件的严格性方面有所不同。

  1.对原审被告人的保护带有明显倾向性一般情况下,应该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不容随意更改,但在确有错误的情况下,需要对此加以修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有错的有罪裁判的纠正,都表现了宽容的立场,都对其存在持肯定态度。但是对于无罪或者欲加重刑罚的错误裁判的纠正,则一般都给予坚决的否定,除了德国、俄罗斯、英国等少数国家允许外(但是一这些国家在提起条件或者时间上也给予了严格的限制)。德国虽然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这种再审与有利于被告的再审的理由有三个方面是相同的:(1)对判决有重要影响的书证是伪造的;(2)证人或鉴定人故意或过失作虚假证词;(3)参审的法官、陪审法官犯与案件有关的违法职责的犯罪。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从中看出,德国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所要纠正和惩罚的是诉讼中的失诚行为,而不是在行使刑事追诉权,并且德国并不存在以发现新事实和新情况为理由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俄罗斯则给予了一年的时间限制,英国更是将案件限定在29种严重犯罪的范围内。可以看出,生效的有罪裁判在稳定性上远不如生效的无罪裁判。

  再审制度,设立的目的都主要是为了有罪被告人的利益,考虑到被告一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他们不应无限地被追究,又由于他们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应该给予他们申冤的机会。相对于有罪判决一方的绝对的再审申请人的地位,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申请人地位却是被严格限制的,是不稳定的;美国还否定了检察机关的追诉权。同时,在很多国家,检察机关的申请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这种职能上的倾向性,使得在再审程序中很难再形成本来意义上的控辩双方。这种倾向性应当说是为刑事再审制度的特殊目的性所决定的对原审被告的倾向性。从世界范围来考察刑事再审制度,我们不难看出,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受到严格限制,并且这种限制日趋严格,而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逐步得到了较多的保障。这种发展趋势一方面体现了对于弱势(被告人)加以保护,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对于强势地位的国家权力(刑事追诉权)进行限制的理念。

  2.提起主体的广泛性和决定主体的单一性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一般包括三类:被判罪人及其代理人、亲属;检察长;其他人员。其中,被判罪人及其代理人是最为普遍的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但是,他们的申请并不必然能够引起再审的启动,他们只是提供证据,申明理由;其申请作为一种动议,不能决定再审程序是否启动。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赋予检察长再审的提起权,但他们的申请也并不必然启动再审,如在法、德等国,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但最后决定权在法院,法院有权驳回他们的申请。只是在日本的非常上告和俄罗斯的因发现新情况的再审中,检察官可以决定再审程序的启动,在其他情况下,仍然只是动议者,而非决定者。其他人员,提起再审的情况很少,如法国的司法部长也只是申请人而已。同时,各国对于再审的决定主体的规定是相同的,即都将该权利赋予法院,并且除了日本以外,接受申请的法院都不能是原审法院。

  3.再审提起理由限定的严格性再审程序毕竟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有很大影响,提起得过于频繁,容易使人们对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产生怀疑,因而不宜随意提起。以上主要国家,无论属于哪个法系,或者独成一体,都对再审的提起条件给予了很明确、很严格的限制,有很强的操作性,并且,再审理由都只有很少的几种。

  本文节选自《中国刑事法杂志》的法学论文,感谢你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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